为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规范教师从业行为,维护教师良好形象,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教育公平,根据教育局苏教人师〔2017〕13号文件精神,为贯彻落实教育部《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教师〔2015〕5号)、《省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促进优质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苏政发〔2017〕1号),以及教育部《关于印发〈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省教育厅《关于开展拒绝有偿补课公开承诺活动的通知》等一系列相关文件要求,依据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度本处理办法。
一、 本处理办法依据的相关文件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2014〕第652号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2012〕第18号令)、《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等有关规定。
二、有偿补课是指教师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学科教学为内容的课外辅导、补习(含提供食宿)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有偿服务行为。
三、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从事有偿补课:
(一)在本人住房或租借房屋(含车库)等场所进行课外辅导、补习活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二)在社会培训机构兼课从事学科类补习活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他教师从事有偿补课或为社会培训机构补习班介绍生源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四)为学生提供家庭寄宿式辅导、补习活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五)教师本人或委托他人、社会机构举办各类补习辅导班,从事有偿补课活动的行为;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偿补课的其他行为。
四、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补课行为的处理办法
(一)有上述所指情形之一,人数较少,影响较小,经查实,当事教师能对从事有偿补课所造成的危害有正确认识,主动写出书面检查,自觉停止有偿补课行为并全部退还违规所得的,对当事教师给予校内批评教育,当年度师德考核定为不合格,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处理结果报市教育局备案;当年度不得参与岗位晋级、职称晋升、教师资格注册、评优评先等。
(二)有上述所指情形之一,并且情节较严重,影响较大,经查实,对当事教师给予警告处分,当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清退违规收入,扣除当年度奖励性绩效工资以及增加的奖励性绩效(或与考核相关的待遇);当年度不得参与岗位晋级、职称晋升、教师资格注册、评优评先等。
(三)有上述所指情形之一,并且规模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对当事教师给予记过处分,当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清退违规收入,扣发当年度奖励性绩效工资以及增加的奖励性绩效(或与考核相关的待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两年内不得参与岗位晋级、职称晋升、教师资格注册、评优评先等。
(四)有上述所指情形之一,当年累计查实两次及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当事教师予以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当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清退违规收入,扣发当年度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以及增加的奖励性绩效(或与考核相关的待遇);两年内不得参与岗位晋级、职称晋升、教师资格注册、评优评先等;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调离或建议调离原工作岗位,直至解聘。
(五)以上条款中涉及年度考核内容的,工资标准按照教育局《苏州市直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执行:在职人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下一年度1月起岗位津贴按60%计发,生活补贴全额发放。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未参加年度考核及因受处分等原因而未定等次的,下一年度1月起岗位津贴停发,生活补贴全额发放。
五、下列人员从事有偿补课,经查实,还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教研组长、年级组长、学校中层及以上干部从事有偿补课的,除按规定处理外,根据管理权限,应免去其职务。
(二)学科骨干教师(获得学科带头人、教坛新秀等荣誉称号的)等从事有偿补课的,报请教育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批准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取消相关待遇。
(三)见习期、试用期未满的新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的,直接解除聘用合同。
六、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由学校提出,“学校有偿补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商议决定,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由学校提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三)免除教研组长、年级组长、中层干部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七、发现教师存在第四条所列行为的,“学校有偿补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八、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如上级出台相关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2019.2.18